一般農業區申請變更特定事業用地開發

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 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 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兒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 (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 站、加氣站、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 (藏)庫、糧食、肥料倉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及冷凍 (藏)庫等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 銷計畫設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 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保護、收容及照養相關設施。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 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 電視電臺設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 可供辦理變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 等相關設施。 (二十五)經文化主管機關核准之離島文化創意產業。 (二十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十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十八)寵物生命紀念設施。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變更編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一項第二 十一款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 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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